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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6號
原      告  謝妤婷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送達代收人  陳明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經查,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111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保險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又查,本件原告之子陳維軒之學校係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國民小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既已合意以學校即大龍國小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大龍國小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