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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洪心怡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弈律師
參  加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宣儒  
            李俊瑩  
被      告  徐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