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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5號
原      告  林益弘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
            朱耀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5月8日上午經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員藍婉菁行銷並以視訊完成福安滿利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下稱系爭保險)之投保,藍婉菁於投保流程中未告知會扣款,且向伊保證核保不會有問題,當日下午方催促伊繳納保費,伊因為不扣款就不會送件始同意被告扣款保費5萬元,伊於114年5月23日接獲通知核保未通過,要伊提供退款資料,伊亦立刻提供,卻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收受資料,遲至114年5月26日方確認。被告行銷嚴重錯誤造成伊之困擾,亦未依法提供伊保費收據或送金單,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23條規定,伊得依同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照保險業辦理遠距投保及保險服務業務應注意事項向原告招攬投保系爭保險,原告於投保時選擇保險費由線上自其銀行帳戶扣款,藍婉菁已告知扣款時點係依扣款機構執行時間辦理,且原告曾詢問核保不通過是否會退款,藍婉菁亦答覆核保未通過會退款。又伊審查原告之病歷後雖認原告體況不符系爭保險之承保風險而拒絕承保並退款,然藍婉菁於招攬時已告知因原告之心臟、糖尿病等體況,須待原告提供病歷以供核保評估,並未保證一定核保,亦無明知原告不會通過核保仍送請審查及扣款等情。此外,伊已於114年5月27日退還原告先前扣繳之保費5萬元,原告並未證明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4年5月8日上午經被告之業務員藍婉菁行銷並以視訊完成系爭保險之投保,嗣於同日自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扣款保費5萬元,被告後未同意承保系爭保險,並於114年5月27日退還5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簡訊截圖、交易紀錄截圖、未承保退費通知單、保誠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一般疾病問卷、血糖異常/糖尿病問卷、保誠人壽行動投保確認同意書、系爭保險建議書、要保書填寫事項補充表、個人保護資訊補充文件、保誠人壽遠距投保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確認同意書、壽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視訊投保頁面、被告線上交易授權/轉帳清冊、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55至86頁、第91頁、第95至97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再觀諸原告視訊投保之錄影檔案,藍婉菁於投保過程中已告知:「糖尿病買醫療險可能會加費比較困難,像壽險這一塊,會看狀況,反正我們就是一個機會,先讓核保評估...」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上開檔案無誤(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42頁),藍婉菁並無向原告保證核保通過之表示。況按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保險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完成投保並繳納保費,被告仍保有依原告健康狀況及系爭保險內容決定是否承保之締約自由,此簽立保險契約之一般流程,縱使被告嗣未同意承保,要無何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
 ㈣另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未核保通過前先行向原告收取已確定金額之保費,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再依114年5月8日藍婉菁與原告之通話錄音檔案,藍婉菁於保費第一次線上扣款失敗後致電原告時已說明核保流程為扣款跟核保同時進行,若經核保通過,保險期間係回溯至原告投保當日生效,故於投保時即扣款,若核保未通過,即會將已扣保費退還原告等語,原告並同意於當日下午6時前存入足額保費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供被告扣款,此亦經本院勘驗該錄音檔案無訛(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42頁),足見藍婉菁已向原告說明被告之核保、收費作業流程,及於核保前先行收取保費之原因,原告若不同意此流程,自得拒絕配合提供帳戶扣款,然原告並未拒絕,而同意配合,要不得以事後被告未通過核保或被告作業流程不符原告預期,即認被告有何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另原告所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23條,均係關於金融消費爭議處理之規定,與兩造就系爭保險之投保、收費、核保流程無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23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容有誤會。此外,被告既已退還原告已繳保費5萬元,亦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保險之投保受有何損害,更無從請求懲罰性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