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解約金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時有新臺幣454,88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第三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
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
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
給付之訴,均
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467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原告聲請對寰宇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並無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僅以第三人即被告為被告,當事人應屬
適格,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寰宇公司對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時有系爭保單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爭議
迄今,則原告就寰宇公司對被告有無系爭保單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詳後述),被告辯稱本件系爭保單已經解除,原告無
確認利益等語,並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寰宇公司、訴外人施財健(即寰宇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施財健)有新臺幣(下同)88,769,089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債權,上開債權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58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寰宇公司、施財健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75號受理(即系爭執行程序)。
詎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施財健對被告就系爭保單截至113年5月28日之保單解約金為454,883元」,本院即於114年4月17日向被告核發終止系爭保單兼支付轉給保險解約金
執行命令,被告卻於114年4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保單已於78年4月17日辦理
要保人變更,由施財健變更為寰宇公司施財健,要保人現為公司件,並非個人保單」,
嗣待原告再向本院執行處改為聲請執行寰宇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保單債權,本院執行處再於114年8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卻以寰宇公司已於114年5月7日申請解除系爭保單,並已解繳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予要保人寰宇公司,寰宇公司已非保戶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然系爭保單未經合法解約,寰宇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保單債權應仍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確實已於78年4月17日變更要保人為寰宇公司,寰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施財健已於114年5月7日申請解除系爭保單,被告已於翌日解繳485,324元予受款人,系爭保單現已不存在,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施財健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債權,純屬誤載,被告已去函更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對寰宇公司、施財健確有上開債權,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已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寰宇公司、施財健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陳報「施財健對被告就系爭保單截至113年5月28日之保單解約金為454,883元」,後被告又於114年4月24日向本院陳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已於78年4月17日變更為寰宇公司,更正系爭保單要保人為寰宇公司」等節,此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3年1月8日執行命令、被告113年12月16日國壽字第1130122258號函、114年4月24日國壽字第1141040954號函、本院114年8月8日執行命令、被告114年8月25日國壽字第1140087359號函、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申請書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5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違,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堪認寰宇公司迄至113年5月28日對被告確有系爭保單債權454,883元存在。
㈡至被告雖辯稱:寰宇公司已於114年5月7日申請解除系爭保單,系爭保單已不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保單解約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59至60頁)。
惟查,系爭保單要保人已於78年4月17日變更為寰宇公司,此有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57頁),被告
自承系爭保單已於78年4月17日變更為寰宇公司,並非自然人之保單,然
觀諸上開系爭保單解約申請書,均係以「施財健」個人名義申請解除系爭保單,並無任何代表寰宇公司之意,自形式上觀之,已
難認為寰宇公司確有解除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被告單方面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交予已非系爭保單當事人之施財健,顯然違反系爭保單之約定,亦無從
拘束寰宇公司,施財健個人所為之解除系爭保單申請應非適法,被告辯稱系爭保單已不存在等語,並非有據。
㈢又本院前於113年1月8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4675號執行命令即
扣押命令命被告不得對施財健為系爭保單給付,被告並於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施財健就系爭保單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債權454,883元存在(本院卷第23頁),被告顯然知悉系爭保單扣押之情形,後續本院即以114年4月17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
暨支付轉給命令,被告卻於上開命令後,始於114年4月24日以國壽字第1141040954號函表示前開回函有誤、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早已更正為寰宇公司等語,又被告既已知悉上情,竟任由並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之施財健於114年5月7日解除系爭保單,並
旋即於114年5月8日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85,324元全部交予施財健,使施財健利用被告向本院執行處更正系爭保單要保人之時間差逃避強制執行,令人匪夷所思,惟此究與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情形有別,應屬日後原告對被告上開行為得否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寰宇公司對於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3年5月28日時有454,88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