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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俊澔 鄭育丞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原告即被保險人係本於訴外人即要保人陳莉嘉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而查,要保人陳莉嘉與被告訂定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7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稽。又查,本件要保人陳莉嘉之住所地在基隆市中正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要保人陳莉嘉與被告間既已合意因系系爭保險契約涉訟,由要保人陳莉嘉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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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