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1號
原 告 陳存聰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弘詣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據
兩造簽訂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險單條款第3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保險單條款樣本一份在卷
足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配偶蔡玉容(原名蔡玉漙),最後
住所地在高雄市橋頭區,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