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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2號
原      告  許桂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而原告雖於114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訟人狀追加「鈞院民事執行處承辦113年司執字第48697號酉股承辦人員」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查原告並未表明追加被告為何人及本件符合上述何款情形而得為追加;且追加非原當事人為被告,依前揭說明,並不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以上述書狀所為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