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2號
原 告 許桂菁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單解約金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而原告雖於114年11月25日提出
民事追加訴訟人狀追加「
鈞院民事執行處承辦113年司執字第48697號酉股承辦人員」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
惟查原告並未表明追加被告為何人及
本件符合上述何款情形而得為追加;且追加非原當事人為被告,依
前揭說明,並不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以上述書狀所為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