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鐵人三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澤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穎律師
林靖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
被告台灣鐵人三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人三項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13日舉辦澎湖縣政府2025 IRONMAN TAIWAN澎湖國際鐵人三項賽(下稱
系爭賽事),並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
期間為114年4月11日0時至114年4月14日24時止。原告經衛生福利部緊急醫療管理系統通報,訴外人吳依玫因於系爭賽事階段中之自行車賽事中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而就醫,原告並已給付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4,061元(含門診就醫費用16,381元與住院就醫費用87,680元)等事實,有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及保單條款、門診醫療資訊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
㈡、
惟原告主張其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後段,代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即訴外人吳依玫依
民法第191條之3、保險法第34條第2項、第90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提供
上開保險對象104,061元之保險給付;又倘原告不得代位吳依玫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請求上開保險給付,因吳依玫於自行車賽事中之所以會受有
前揭傷害,
乃係因自行車比賽,係在一般行車之車道上競速行駛,比賽之目的即為比快,本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吳依玫係於參與此項賽事中受傷。於此情況下,吳依玫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鐵人三項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一併依照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吳依玫,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鐵人三項公司給付損害賠償104,061元
等情,均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
求償辦法第1之1條等規定(下稱系爭求償辦法)
所稱之公共安全事故明文規定限於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險之場所或行業,不包括活動,被告鐵人三項公司舉辦系爭賽事並不包含在內,不屬於系爭求償辦法規定之公共安全事故;又依澎湖縣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澎湖縣條例)第4條規定,體育競技活動人數須達1,000人以上方屬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活動,而系爭賽事參與選手僅917人,未達上開門檻,
非屬該條例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活動;且系爭賽事並非具有一定危險性,自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
適用,原告仍應就被告鐵人三項公司有不法行為存在、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
因果關係等
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之責。再依訴外人吳依玫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病例,於其主觀描述已明確記載,吳依玫係因運動時突然感到頭暈而跌倒,顯然係吳依玫參加賽事時因自身頭暈、身體不適始導致事故發生,自與原告所指因被告鐵人三項公司之活動管理、競賽路線、場地事務、安全秩序、周邊交通或防護措施等,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鐵人三項公司對吳依玫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亦無賠付義務,原告自不得代位吳依玫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
⒈
按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1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
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參照),如加害之第三人有投保責任險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取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如加害之第三人未投保責任保險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的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由該保險人行使,此
觀諸該法條文義,
灼然甚明。而其立法理由為:「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足認於被告鐵人三項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需對吳依玫負賠償責任時,原告始取得代位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求償權利。
⒉再按本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責任保險事故,系爭求償辦法第1之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澎湖縣條例第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係指舉辦每場次聚集或預估聚集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一、體育競技活動。再按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三千人以上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舉辦三十日前,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各權管單位(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通過並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惟加害人倘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原告雖主張被告鐵人三項公司舉辦系爭賽事期間符合系爭求償辦法規定之特定場所,總人數亦達系爭澎湖縣條例規定之大型群聚活動;且系爭賽事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導致參賽選手於賽道競速行駛時,具有相當危險性等節,業經被告否認如前,則兩造就本件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前提事實,顯然互有爭執,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舉辦系爭賽事符合系爭求償辦法規定之特定場所、亦達系爭澎湖縣條例規定之大型群聚活動,且系爭賽事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會因競速而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等情為真,惟
參諸原告提出之吳依玫114年4月13日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病歷,其中主觀描述記載「140413檢傷時間:0930四肢外傷上肢撕裂傷表淺撕裂性/已無出血四肢外傷上肢撕裂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四肢外傷下肢撕裂傷擦傷摔傷臉及四肢擦傷過敏藥物:無。Dizziness during exercise (鐵人三項,騎乘單車時)suddenly so falling with multiple abrasion injuries and pain of right shoulder.……」等語,有上開急診病歷在卷
可稽。則由上開吳依玫就診時所為陳述以觀,其係於騎乘單車時頭暈,而突然跌倒,顯然吳依玫參加系爭賽事之自行車比賽階段時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其自身頭暈所致,
而非被告鐵人三項公司舉辦系爭賽事有何過失行為所致,
堪認被告業已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非由於被告鐵人三項公司舉辦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⒊
綜上所述,被告鐵人三項公司既無需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對吳依玫負賠償責任,原告自無法代位吳依玫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或被告鐵人三項公司求償。
三、從而,原告依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04,061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鐵人三項公司應給付原告104,0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核與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