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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如違反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則以該債權人係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所涉之抗辯權,自亦應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債務人顯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合意管轄之約定等。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即要保人楊碧華(下稱楊碧華)為原告之債務人,生前向被告購買「南山312人壽還本終身保險」保險契約;楊碧華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原告並以訴外人楊碧珍即楊碧華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楊碧珍應於繼承楊碧華之遺產範圍內就楊碧華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清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083號判命「楊碧珍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碧華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38,340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又保險金在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下會成為遺產之一部份,是楊碧華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應作為楊碧華之遺產,由楊碧珍繼承。原告曾執行楊碧華在被告之保險金,經被告聲明異議,且楊碧珍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三、經查,楊碧華前以己為要保人,和被告成立「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A契約)、「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B契約)之保險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人身保險要保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被證4、6)。而系爭A契約第33條、系爭B契約第32條均約定「本契約涉訟者,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A、B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被證5、7)。又要保人楊碧華生前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北區,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足見被告與楊碧華就系爭A、B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下稱臺中地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定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楊碧珍對被告行使楊碧華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即係因系爭A、B契約涉訟,自應受被告與楊碧華間之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是本件應由臺中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抗告(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