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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全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全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秀慧  
相  對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劉蘭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萬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7,8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37,89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則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詠亨公司)邀同相對人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向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新詠亨公司僅攤還至113年12月22日該其本息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37,8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據清償。聲請人曾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及設籍地址,均遭郵局退回,顯見相對人已逃匿無蹤。且相對人新詠亨公司、侯欽岳另有積欠多間金融機構之借款債務,顯見其經濟能力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為免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237,8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為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補充後,始得准為假扣押,並非指債權人得以擔保完全替代釋明之責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積欠其債務之主張,已提出相應之契約書據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聲請人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相對人之最新公司地址及戶籍地址向其致函催告,然新詠亨公司及劉蘭薰部分經郵務機關分別以原址查無其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封可證。又依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侯欽岳於113年9月14日即已出境至國外未入境等情,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他遷無蹤,可能造成日後執行困難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程度雖有不足,但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資補充,依上述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