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全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94,21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494,213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
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細胞展售店合約書、
兩造LINE對話紀錄、裝修驗收單、結算單等件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有所未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