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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全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全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劉秀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至民國114年3月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8,452元(含本金134,813元),經聲請人催討,今仍未給付。又相對人有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未清償,為確保債權,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給付信用卡債權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身分證、消費繳息總查詢等件為釋明,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其屢為催告,均未獲置理,且相對人有多家金融機構之帳款逾期未繳,又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崁頭211之3號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2,708萬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電催催理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佐,足認將來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非全無釋明。然本院認聲請人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