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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全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全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  對  人  徐雯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630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另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及聲明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述向聲請人申辦之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7,76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事實,固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總查詢表等件為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即本案部分),已為釋明。
㈡至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然有提出電話催收記錄存證信函回執、聯徵資料、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等資料,但該電催記錄僅為聲請人單方製作,不論真實與否,就其內容而言,亦僅可認為相對人確有未依約繳款遭催繳,後未能聯繫上等情事,而該存證信函暨回執至多亦僅能認為相對人有欠款未能如期還款情事,尚難據此認定已有聲請人所指可以直接認定相對人有堅決拒絕給付、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脫產等情形。聲請人雖又提出卷存聯徵資料,但查相對人民國114年1至9月間之欠款情形係較前月積欠之銀行數及總金額減少之情事,其債務並全然一直增漲,可以顯示相對人應有財務調度及就部分債務進行主動清償處理或部分還款情形,是相對人是否陸續清償積欠債務,尚有未明,聲請人未再就此為說明。而聲請人雖又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然相對人名下既有不動產,故仍有其他可供受償之相當資產,客觀上尚有資產可滿足債務,故亦不能認為已有釋明相對人有拒絕清償債務、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經瀕臨成無資力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以致於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致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形。
㈢從而,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附件:(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