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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全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全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薛群譯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消費款新臺幣(下同)新臺幣372,308元(含本金367,345元及利息4,963元),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積欠款項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為:「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空白)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高雄市仁武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轄權。又聲請人於起訴時同時聲請假扣押,然本院並非系爭本案管轄法院,而聲請人並未敘明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假扣押部分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假扣押聲請案件移送於系爭本案管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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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