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馬毓德
劉中原
再審被告 張㚬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中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933號
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93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393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小上字第60號裁定駁回上訴,前開113年度北小字第3933號判決於114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23日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再字卷第9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本件聲請再審之聲明及理由如「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錯誤認定本件兩造未成立契約關係、
舉證責任分配不當、未適用
禁反言與信賴保護法理、未審究交易過程中錯誤意思表示之可歸責性導致事實認定不完整、未充分審查協議資料導致事實認定不完整等語。
惟查,再審原告此部分所主張者,無
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證據資料之取捨及事實認定,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合,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混淆契約之成立與履行而有適用
民法第153條錯誤之情形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諾成契約、
委任契約,並無何適用民法第153條顯然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