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
原 告 羅心嫻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所為8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
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併為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係主張:
本件再審被告前對
再審原告清償債務之請求,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誤以為詐騙未出庭、現提出未經審酌之徵信資料而申請再審
云云(見其書狀第2頁
訴之聲明第2項),本院查:原確定判決
乃於民國88年10月4日確定,
嗣後,並由再審被告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而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事件為
強制執行,是原確定判決既然於88年10月4日時,即為確定,有本院簡易庭庚股辦案進行簿列印、臺灣高等法院銷毀目錄
可參,則
再審原告遲於113年12月16日才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為憑,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之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逾5年不得提起之法定要件,本件自為不合法。
三、又
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乃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
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
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此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
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
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
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為
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
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
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
再審理由。又查:
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為其所聲請113年12間所申請、其113年10月31日相關徵信資料及未記載其他債務事項之部分,此顯非原確定判決於88年間終結前即已存在之書面資料,既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此情為
再審原告是認,則依
上開說明,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提起
再審之法定理由,是
再審原告若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之
再審之訴,因為
於法不合,顯無
再審理由,附此說明之。
四、據上,
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故本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