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林聖佳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代理人(法扶
律師)雷宇軒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更生或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其戶籍址係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有
聲請狀聲證8之聲請人
戶籍謄本1件
可稽,聲請人復未陳明其在本院轄區有居所存在。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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