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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林聖佳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代理人(法扶律師)雷宇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更生或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其戶籍址係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有聲請狀聲證8之聲請人戶籍謄本1件可稽,聲請人復未陳明其在本院轄區有居所存在。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