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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黃心彤(原名黃秀蘭)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北司補字第287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狀內所指定位於臺中市西區之送達處所,此有送達證書和卷內資料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