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司補字第 27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羅美茱  
            林貝珊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卡利諾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房屋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並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陳報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查報上開調解標的價額,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繳納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
序號
應補正事項
1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及地下室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2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及地下室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3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及地下室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4
繼承人林宗翰之除戶謄本。
5
繼承人林宗翰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承之管轄法院家事庭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