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19-4/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司補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孫蓀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為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而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
  ,原應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徵收聲請費;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減輕債務人負擔,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問係任意調解或強制調解,其聲請費均不得高於該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新臺幣1,000 元,有司法院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