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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司補字第 30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oftex co., Ltd間聲請返還訂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並陳報相對人於國內可收受送達之地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日圓6,075,000元,依本件收文日
  114年6月10日之日圓現金匯率1:0.2105計算,折算新臺幣為1,278,788元,應徵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聲請費及相對人於國內之送達處所,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