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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司補字第 4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624號
聲  請  人  蔣羽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無法計算,應繳納新臺幣2000元;及補正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爭議情形到院,並提出相關契約,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復未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如兩造間是否有書面租賃契約存在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