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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司補字第 48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836號
聲  請  人  曾士綱  
代  理  人  柯政延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葡香管控有限公司間聲請遷讓房屋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復未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並提出文書做為證據(如系爭建物: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交易現值或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價額,聲請人應補正相關交易或鑑價資料以供核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並加計請求之新臺幣200萬元之後,計算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暨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