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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司補字第 6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6640號
聲  請  人  李潔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調解聲明調解標的金額繳納聲請費,並陳報兩造債權債務之證據,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證明或釋明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5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復未表明調解之聲明,並提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之文書做為證據(如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與相對人之爭議情形及兩造間書面契約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