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司調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吳文文
吳祚欣
吳祚樑
兼
相 對 人 吳祚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祚光間聲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體情形足認其為虛偽者,
司法事務官得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 98 年度
台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又按本法
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行為;所稱特定犯罪,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
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
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如以他人名義登記為
系爭房屋所有人,係為逃避稅負,此種為逃稅之消極信託行為,即屬脫法行為,與公序良俗有悖,不能認有正當原因,
難認其合法性,不生法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2115號判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
兩造父母遺留不動產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同區段823建號,門牌略,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同
繼承,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此有兩造於104年2月26日簽署協議書載明:「全體當事人同意先父吳錫祺及先母吳廖秀敏遺留坐落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相對人享有1/3權利、聲請人等各享有1/6權利。為便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聲請人等所享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全體當事人同意據此簽署同意書,按
上開協議辦理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未辦理分割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應徵得全體當事人同意。處分後之價金,由相對人及其權利受讓人依第一條約定之權利比例分配與聲請人等」。因系爭不動產擬辦理都更,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終止,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爰聲請調解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協議書、當事人及父母
戶籍謄本(民國66年3月28日改寫)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先父母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並協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據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記載內容似為遺產。
惟查,聲請人A02、A07之母並非吳廖秀敏,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記載吳廖秀敏為兩造之先母與事實並未相符,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吳錫祺或吳廖秀敏亦未記載明確,本件當事人是否
適格已有疑義。再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為相對人,前次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而系爭不動產於72年6月由當時所有權人吳錫祺(即聲請人稱兩造先父)及
第三人(吳○三、吳○陽)二人共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大申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72年12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吳廖秀敏(即聲請人稱兩造先母),再於74年12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薛○漢,再於76年4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吳○年。吳錫祺72年8月歿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大申貿易有限公司;吳廖秀敏75年6月歿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薛○漢。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30日函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461號、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等)卷附系爭不動產於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吳錫祺或吳廖秀敏雖曾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惟皆已將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第三人,聲請人主張顯與登記事實不符,如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遺產,為何未見辦理繼承登記?而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0月14日函覆內容,吳錫祺於72年8月間歿,
繼承人逾期於109年2月間始辦理初次申報,未有申報系爭不動產或主張相關借名登記之返還
請求權,亦查無吳廖秀敏遺產稅申報紀錄。如兩造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遺產,為何未見遺產稅申報?又相對人A11於前案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信託予第三人吳○年,
經查第三人吳○年於76年4月自第三人薛○漢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亦為「買賣」,故相對人於前案之主張亦與登記事實不符,該案最終以作成和解筆錄終結,此亦為相對人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如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借名信託登記,繼承人依法亦應自和解筆錄作成之日之6個月內就系爭不動產之返還登記請求權為遺產申報,惟據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內容,上開和解筆錄於104年5月26日作成後亦未有申報為遺產之紀錄。如聲請人(前案
訴訟代理人)及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遺產,為何亦未見遺產稅申報?再查,相對人A11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係主張借名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吳○年作成和解筆錄而來,而第三人於76年4月間登記為所有權人時,相對人並未成年,且
監護人為其姊即聲請人A03,上開借名信託為不動產處分行為,如系爭不動產為遺產,監護人同為有利害衝突之繼承人,是否得處分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依
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得
親屬會議或法院許可?皆有不明,其合法性亦有疑義。
四、因不動產價值不菲,常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途徑,且調解聲請費用低廉,近來以
借名登記為由聲請不動產移轉之調解案件遽增,而透過調解程序遂行不動產詐騙及洗錢之案例亦時有所聞,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存在,於調解程序實真假難辨。再者,
借名登記形式上違反保護交易安全所設計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之不動產登記制度,架空法定不動產移轉登記公示效力,實質上是否係為規避特定法律規範、逃避稅負,而屬脫法行為難以調查。早期司法實務普遍認為
借名登記是一種脫法行為,因此否定其效力。現今實務雖有變更見解,惟仍以
借名登記契約不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且非為了逃避債務或稅捐為前提,法院才傾向承認該契約的效力;亦有認為其違反一物一權、物權法定主義而仍認為無效;或質疑借名行為是現今借名帳戶詐騙盛行之因素之一,建議實務檢討是否應嚴格審認借名行為。近期,司法院亦認為
公證人應依據《公證法》第70條之規定審查
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違反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如有違反應拒絕進行公證。而
借名登記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涉及脫法行為而得承認其效力,或有
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於調解程序中實無從審查。又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指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其中特定犯罪即包含稅捐稽徵法規定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詐術未扣繳或未代徵稅捐、教唆或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105年12月28日第3條修正理由、稅捐稽徵法第41、42、43條
參照)。本件當事人主張借名之遺產,如被繼承人為其父,則其於72年歿,當事人遲至109年始辦理遺產稅申報,顯與常情不符;如主張被繼承人為其母,則其於75年歿,當事人未見辦理遺產稅申報,亦與常情不符;如係遺產而向地政機關偽稱有買賣關係,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地籍登記資料,係以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達到特定目的之脫法行為,所為不但非出於正當合法原因,且違反登記之公信力,殊不能以
借名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法正當,實務見解認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參照)。因聲請調解費用於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者,僅徵收5000元,而臺北市不動產價值動輒逾千萬甚至逾億元,若藉調解程序以不動產移轉隱藏其他逃避稅負、詐騙、洗錢犯罪者成本甚低,為免有心人等利用調解程序為脫法行為、擾亂經濟秩序,於不動產相關案件如有涉脫法行為或刑責之嫌,仍不宜逕予調解成立,否則有心人士動輒以借名登記主張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如係通謀虛偽以隱藏其他法律行為以規避稅負或達到其他違反公序良俗之目的,將損及司法公信。五、調解制度之目的
是為定紛止爭、維護雙方和諧關係以疏減訟源。本件雙方對移轉不動產並無爭執,雙方皆同意依調解聲明辦理移轉登記,兩造本可
合意自行至地政機關辦理,顯見訟爭性不足(趨近於零),故不符合調解之目的。且本件仍有如裁定理由第三項之疑義,在調解程序中,未能以直接審理方式釐清疑義;尚有如裁定理由第一項「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係脫法行為之疑義;在調解程序中均無法以直接審理方式為調查,故本件應非調解制度得以處理之案例,如依兩造合意製作調解筆錄,於合法性尚有不足。
六、綜上,
本案因當事人所主張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真實性、適法性有疑,且相關行為疑涉逃避稅負,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2115號判決參照),似屬「脫法行為,與公序良俗有悖」,依其情形可認不能調解。又如依其所述為真,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參照),似亦有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既雙方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且經調查有具體情形足認其為虛偽,亦無調解必要,聲請人主張聲請調解,於法無據。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