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司調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劉亞筑
相 對 人 依芙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之商品
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合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