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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司調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吳燕雲  
相  對  人  星井聰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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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交通規則追撞其車輛致受有嚴重財損,相對人拒不給付,聲請調解等語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而相對人星井聰美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設臺北市中山區,分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桃園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