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司調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尚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債權讓與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
本件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爭議情形到院,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表明
兩造間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如紛爭發生之時間、地點、與相對人之爭議情形為何?),亦未提出文書做為證據,致無法確認本件應為調解之法律關係或
請求權基礎等而為
適法、具體、可執行之調解內容,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