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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司調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權讓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尚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債權讓與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爭議情形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表明兩造間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如紛爭發生之時間、地點、與相對人之爭議情形為何?),亦未提出文書做為證據,致無法確認本件應為調解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等而為法、具體、可執行之調解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