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威承實業有限公司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內湖區潭美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下稱
系爭建物),遭
被告認定違反建築法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等規定,經被告以民國112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7947號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最終並
予以拆除,被告拆除過程
顯有過失,致原告受財產上損害,此為公務人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之行為,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為磚、金屬、玻璃等造乙層高約4.7公尺,面積(長度)約90.75平方公尺〕
回復原狀。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
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參照)。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請求(見114年度補字第478號卷第9頁),於法顯有未合,為無理由。
四、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而行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主張國家機關應依
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仍應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遭被告貿然認定違法而予以拆除,其拆除過程顯有過失,致原告受財產上損害,此為公務人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云云(見114年度補字第47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未就有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等情指摘證明,於法亦有未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等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合 計 4,2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