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詩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往北處,無故倒車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翊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江訓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684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無故倒車而肇事
云云,
惟被告僅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籍登記所有人,經本院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因BGB-5320車號駕駛當事人未到案說明,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暫不予初步分析研判等語(卷第29-47頁),是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
足證明實際駕駛
上開車輛者為被告,或與被告間有何關係,自難逕認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8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