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公司所在地在台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
兩造間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