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      告  蔡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逕行匯入外側車道,致訴外人謝竹風所駕駛、沿該處外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為閃避甲車向左偏移,因而碰撞訴外人李英明所駕駛、原告所承保、沿該處中間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丙車),丙車因而受損。丙車送廠修復,共支出維修費8,753元(含鈑金工資2,212元、塗裝費用6,541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是在路邊讓乘客下車後,緩慢向左變換行向,並突然切入車道,且根本未碰撞丙車。本件事故是因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應無肇事責任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自上開地點路邊起駛,向左切入外側車道,此時謝竹風所駕駛、在外側車道直行之乙車見狀向左閃避,因而碰撞李英明所駕駛、在中間車道直行之丙車,丙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經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亦顯示:乙車於事發前原係沿外側車道直行,甲車則在其右前方,沿路邊向前滑行;嗣乙車行駛至甲車左後方約10公尺處時,甲車開始向左偏移,乙車見狀向左閃避,因而碰撞在中間車道之丙車,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6頁)。依此情形,甲車自路邊起駛匯入行進中車流時,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中之乙車動向,乙車於向左閃避時,亦未注意左側丙車之動向,均有過失,且同為丙車受損之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李英明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依前開規定,被告與謝英風本應就丙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對被告單獨起訴,請求其為全部賠償,應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丙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8,753元(含鈑金工資2,212元、塗裝費用6,541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足認屬實。原告依此金額而為請求,應屬有據。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8,75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