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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送達代收人  汪宜萱  
被      告    趙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269巷與信義路6段12巷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4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269巷與信義路6段12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銀雪所有、由訴外人顏文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8,999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修理金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我願意賠償原告請求及其金額,我希望用判決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9-60頁),依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8,9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43頁),依上開估價單所載上開修理費用係包含工資費用8,769元、零件費用230元(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照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元(計算式:230×10%=23),並加計工資費用8,769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792元(計算式:23+8769=879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