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姜義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5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停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時,因升降板未收起,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德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明道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過時擦到右側車身,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9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就被告碰撞所致損失為15,859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0,170元、塗裝10,144元、鈑金4,695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是停在路邊,有開啟貨車尾門,尾門有降到將近地面的高度,原告開過我們車之後才擦撞,認為原告的責任比較大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卷第15頁至第24頁)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互核相符,信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本件於
警方到場處理,聽取兩造陳述後,經警方於本件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B車(即系爭車輛)仁愛路四段300巷(北往南)直行,A車(即肇事車輛)靜止於仁愛路四段300巷32弄1號,A車升降板未收起,故B車經過擦到右側車身,A車願用保險修復B車」等語明確,並於現場空白處記載「A車用保險修B車」,交由被告簽名確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前情亦相符合,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無訛。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告
辯稱本件事故原告的過失責任比較大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礙難憑取。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第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15,859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0,170元、塗裝10,144元、鈑金4,695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