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淼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0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迴轉道處,因駕駛不慎,碰撞訴外人蔡興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蔡興中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1,38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本件雙方都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9日10時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駛至建國北路1段80號前迴轉道左轉時,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沿建國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左轉迴轉道由蔡興中駕駛之系爭B車左後車尾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報價單、結帳工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沿建國北路1段第1車道往北要左轉迴轉道,我有看對方在我右側也是要左轉迴轉道,我感覺對方一直靠過來,我煞停後,我右前車頭還是與對方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公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B車駕駛人蔡興中於112年11月9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沿建國北路1段直行第2車道往北,左轉往迴轉道,看到後方沒有車就左轉,但左轉到一半的時候就發生碰撞,下車查看發現左後車尾與對方右前車頭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20公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參酌系爭A車行車錄影畫面(檔案名稱:C7A121071_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3頁),畫面時間(下同)10:05:29-31許,見系爭B車係行駛於系爭A車右前方約2個車身之位置,並已顯示左側方向燈,10:05:32-33許,見系爭B車經過路口白線後,開始向左轉彎,往迴轉道之中間車道行駛,10:05:34許,見系爭A車亦經過路口白線,惟其繼續往前,其間雖有減速,但未完全煞停,系爭A車車頭僅略微左偏,10:05:35許,見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尾而肇事。復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示,建國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標線僅可左轉,建國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標線可直行及左轉,又左轉之迴轉道共分為3個車道,由左至右車道寬度約為4.5公尺、3公尺、3公尺,碰撞時,系爭A車左前車頭距離迴轉道左側路緣3.6公尺,系爭B車左後車尾則已於迴轉道中間車道線之延伸範圍內。本院考量系爭B車開始左轉時,系爭A車尚未越過路口白線,被告駕駛系爭A車既見右前方系爭B車先行左轉後,始進入路口範圍,自應評估保持其左轉適當之安全間隔,惟被告駕駛系爭A車越過路口白線後,既未因前方系爭B車正在左轉而稍有暫停或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況系爭A車左側空間尚且充足,卻未選擇盡量靠左側左轉以避免碰撞,又跟隨前方左轉車輛之車尾太近,最終致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尾而肇事,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蔡興中駕駛之系爭B車於左轉過程中,對於系爭A車自左後方碰撞其左後車尾之駕駛行為實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於112年11月9日駕駛系爭A車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尾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蔡興中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 51,38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報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12年8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4,130元、塗裝10,050元、零件37,2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2年8月起至
事故發生日 112年11月9日止,已使用3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3,76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4,130元、塗裝10,0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47,94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