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盧創興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炫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玖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在臺北市○○○路0○0號2樓,打洞鑿穿原告所有臺北市○○○路0○0號1樓房屋陽台天花板,並損及原告所有變電箱,致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96,39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96,39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回復陳情函、現場照片、工程報價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足認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96,39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96,39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