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崇毅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崇毅等2人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惟未提出被告「吳崇毅所屬車行」之登記資料,
暨其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吳崇毅所屬車行」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
又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崇毅所屬車行」之登記資料,
暨其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前揭裁定業於114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吳崇毅所屬車行」之登記資料,暨其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
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