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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當事人請求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