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請求車號000-0000之
所有權人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
被告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
在卷可稽,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