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謝建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2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秦榮權所駕駛、原告所承保、在同車道前方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20,444元(含零件10,000元、工資10,444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2,416元,故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其停等中未將煞車踩緊,因而向前滑行碰撞乙車後保險桿,撞擊力道不大,應以鈑金、烤漆方式即可修復,無須更換零件。且乙車尾門
非本件事故之碰撞點,乙車進廠後卻支出該部分之維修費用,應與被告無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追撞同車道前方之乙車,乙車因而受損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應可認定。以此情節,足見被告行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有過失,乙車駕駛人方面則
難認有何肇責。依前述規定,被告對此事故所生之損害即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0,444元(含零件10,000元、工資10,444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屬實。而
觀諸現場照片,可見本件事發後,乙車後保險桿與車體分離,出現明顯之縫隙(本院卷第30頁),並非僅止於刮傷、凹陷,原告以更換零件之方式維修,應無過當。然依警方案卷內現場照片所示,並未就乙車尾門之受損情形詳細拍攝,原告所提出進廠勘估之車損照片,亦僅有低解析度且黑白影印之版本,因乙車車色為黑色,實無法辨識其尾門之受損情形為何。是估價單
所載尾門車名銘牌1,000元、970元、尾門銘牌680元之零件費用,及行李箱/尾門3×100c㎡受損面積B級修理711元、鈑金防鏽處理時間237元、後掀背門尾門外板噴塗時間3,239元部分,難認為被告所致,應予剔除。
是剔除上開部分以後,乙機車之修復費用應以零件7,350元、工資6,257元為準。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B車係108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發之112年7月1日前已使用3年7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4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為7,706元(計算式:1,449+6,257=7,706)。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7,706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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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50×0.369=2,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50-2,712=4,638
第2年折舊值 4,638×0.369=1,7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38-1,711=2,927
第3年折舊值 2,927×0.369=1,0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27-1,080=1,847
第4年折舊值 1,847×0.369×(7/12)=3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47-398=1,44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