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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張哲凡  

            俞樂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3,223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張哲凡住所在屏東地區、被告俞樂郁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436條之9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