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徐翔裕
被 告 陳新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3時20分許,駕駛3471-A7號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停車場處,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雅雯所有並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4,713元(含工資費用23,048元、塗裝費用35,969元、零件費用5,696元)
,經折舊後金額為61,006元,故請求61,00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被告自應向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1,0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要離開停車格的時候,不小心碰到右邊之系爭車輛,因為伊剛起步,車子很慢,不可能撞到多處之損害,撞到當場伊有看到系爭車輛保險桿左前方的彎角油漆有掉。
惟引擎蓋損害不是伊造成的,引擎蓋是內縮,伊應該不會撞到引擎蓋那麼裡面的地方。對估價單上前保桿左通風網座飾板、前保險桿左下檔板不爭執;拆卸/安裝引擎蓋、噴漆準備工作等級S3應該也包含引擎蓋部分、引擎蓋(油漆修復S3)、噴漆材料費用的引擎蓋部分有爭執。另工時部分太多,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要修車時,應該要通知伊去,估價時也要讓伊知道,伊覺得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
業據其提出
非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64,713元,其中工資費用23,048元、塗裝費用35,969元、零件費用5,696元,經折舊後為61,006元,故請求61,00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被告雖辯稱引擎蓋損害不是伊造成的,對於引擎蓋相關費用有爭執
云云,惟
觀諸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位置與被告對於估價單上前保桿左通風網座飾板、前保險桿左下檔板不爭執之位置同側,且位於被告不爭執受損位置之正上方,是
堪認系爭車輛引擎蓋之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被告復辯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要修車時,應該要通知伊,估價時也要讓伊知道云云,惟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亦未與原告之保戶或原告約定至何處修復,則原告交由何修車業者為之,
乃原告選擇自由,且原告至原廠修車廠修理,尚屬合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61,006元,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七、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