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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世營造有限公司、王建博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建博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華世營造有限公司及王建博 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王建博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