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范美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92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嗣於114年4月16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3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簽帳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如未依約繳款,除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並按月計收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1,483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