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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劉能貴(即劉能營之繼承人)

            劉能癸(即劉能營之繼承人)  

            劉芳彣(即劉能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能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能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能營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其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劉能營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059元(含本金46,681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劉能營於110年3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98號、第1115號案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