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芳彣(即劉能營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能營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能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能營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其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劉能營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059元(含本金46,681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劉能營於110年3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
拋棄繼承,自應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698號、第1115號案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