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董承志  
被      告  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01,540元,減縮為80,32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 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本件起訴時為簡易事件,本院有管轄權,嗣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