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陳怡蒨
被 告 萬通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蔡沂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14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14元」(見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
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9頁),依
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為其兒子113年5月20日起至5月21日止會考考試為由,於113年1月31日向被告公司報名課程,並簽訂「One Class真人Live家教課程教學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該課程學費共計126,000元,原告一次全部繳納,系爭契約服務
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6年1月30日止,為期36個月。嗣原告發現被告公司社會科老師即訴外人陳于稀老師於授課時
非常不認真教學,並直接給原告兒子看答案,該教授方式致其兒子現在都不想讀書,又陳于稀老師之教授方式及被告公司之刁難,原告兒子會考成績比模擬考成績差許多,另於上課期間老師請假剩11堂課程,為被告公司之問題,應
予以原告退費,再被告公司無法站在學生及家長角度著想,致使原告兒子會考成績非常不理想,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14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履行系爭契約致原告兒子會考成績不理想,使原告權益上受損等語,然原告就何種權益及人格
法益受被告侵害均未盡其說明及舉證,更未陳明其
請求權基礎為何而逕自主張受有權益之損害,是原告僅以被告未站在學生及家長角度思考、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致使原告兒子會考成績不理想等空泛、欠缺關聯性之陳述,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36,414元,實屬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兩造於113年1月31日並簽訂系爭契約,課程服務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6年1月30日止,為期36個月,金額126,000元,原告已全部繳納
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3號、第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發現被告公司社會科老師即陳于稀老師於授課時非常不認真教學,並直接給原告兒子看答案,該教授方式致其兒子現在都不想讀書,又陳于稀老師之教授方式及被告公司之刁難,原告兒子會考成績比模擬考成績差許多,另於上課期間老師請假剩11堂課程,為被告公司之問題,應予以原告退費,再被告公司無法站在學生及家長角度著想,致使原告兒子會考成績非常不理想,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90頁)。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給付不完全乙節,即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
暨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與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等情,未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36,414元
云云,於法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6,4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又被告114年4月21日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1頁),係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勿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