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彭昱愷
被 告 周明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
持有門號0000000000(下稱
系爭門號)消費使用,積欠電信服務費新臺幣(同上)6,695元及專案補貼款17,452元,共計24,147元未付,
嗣經台哥大公司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47元,及其中6,69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也沒有申請或使用系爭門號或領取手機,原告主張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均已超過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106年8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但被告否認曾申請或使用系爭門號,並否認
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簽章欄上「周明皓」之簽名為真正,經本院核對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周明皓」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17、19、21、23、25頁),與被告在書狀、報到單上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91、103、104、105、107、113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不相符,
堪認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簽章欄上「周明皓」之簽名為
非真正,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曾申請或使用系爭門號、積欠電信服務費6,695元及專案補貼款17,452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無
足憑取,顯
難認被告曾申請或使用系爭門號,台哥大公司自無從依電信服務契約對被告取得債權,更無從再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是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服務費6,695元、專案補貼款17,452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47元,及其中6,6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