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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胡傳錚   

訴訟代理人  胡蜜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松延洋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矢持健一郎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17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處時,碰撞訴外人謝舜鵬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走遍天下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695元將系爭B車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當時被告駕駛系爭A車,與系爭B車相隔有一段距離,兩車並無發生碰撞。當時系爭A車上有3個人,完全沒有感覺到有任何碰撞。被告駕駛系爭A車,是因為要看左方有無來車才暫停,左邊的車子有讓被告通過,被告就繼續行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撞損系爭B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該聯單並無記載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發生原因,而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係謝舜鵬已移離車輛事後報案,依謝舜鵬單方自述製作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系爭B車照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B車受損之原因。另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B車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5至31頁),僅能證明原告為其所承保之系爭B車支出修理費7,695元,無從證明系爭B車係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碰撞而受損。再者,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系爭B車駕駛人謝舜鵬事後報案,於112年7月5日21時49分許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稱:「我駕駛AAS-1229自小客由林森北路向南行駛第2車道,我準備右轉長安東路向西,當時有行人於西側通行,我停下等行人通行後剛起步右轉時,我車被碰了一下搖晃,但當下因趕著去醫院故才未停下,後來到醫院才查看見我的左後車尾有受損,我及車上1名乘客皆未受傷,後來我查看行車影像,見一台汽車(0673-QT)碰撞我車,該車後來向南由林森北路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系爭B車駕駛人當下並無下車查看,其事後觀看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推斷遭系爭A車碰撞云云。惟觀諸本院向警方調取之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檔案號碼:C7A104859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下同)17:04:48-17:05:03許,見系爭A車在系爭B車後方,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第2車道中間緩慢行駛,系爭A車與B車之間始終保持一段安全間隔,該期間內不斷有機車從系爭B車右後方至左後方穿越超過系爭B車,17:05:04-07許,見系爭B車向右偏移,準備右轉,系爭A車顯示左方向燈,17:05:08-09許,見系爭B車煞車,系爭A車緩速左偏前進,17:05:10許,見系爭A車煞車,隨即系爭B車起步,17:05:11-13許,見系爭A車自系爭B車左後方通過後直行林森北路,17:05:11-17許,見系爭B車繼續完成右轉沿長安東路1段駛離;依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顯示,系爭A車右前車頭接近系爭B車左後車尾附近時,或系爭A車煞車時,系爭B車未見有因碰撞導致之震動,又系爭A車通過系爭B車左後車尾附近之過程順暢,亦未見有擦撞或擦撞後調整角度之情況,且前述過程中,系爭B車右後方有數台等待系爭B車右轉之機車,未見有何機車駕駛人於系爭A車通過過程中將目光轉頭看向系爭B車左後車尾(光碟見本院卷第107頁,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認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尚不足以證明系爭A車有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另觀諸本院向警方調取之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號碼:C7A104859_00000000000000000、C7A104859_00000000000000000、C7A104859_00000000000000000、C7A104859_00000000000000000,光碟見本院卷第107頁,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43至172頁),亦皆無系爭B車在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處發生碰撞之影像畫面。原告就其主張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系爭A車碰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7,695元,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