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毅軒
被 告 王慕華
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5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沈秀䈶所有、由訴外人沈欣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碰撞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627元,就被告追撞所致損失為60,553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453元、工資58,1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5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當天駕駛肇事車輛上班,因興雅國小地下停車場被家長擋住入口,故先停於校門口前之路邊等候,約數分鐘後欲駛離路邊,查看左後照鏡並未發現有車輛駛近,當時伊後方尚有另一台汽車停等,故伊以時速約5公里之速度,緩慢左切移動約20公分並將肇事車輛煞車停止,以查看後方有無車輛駛近,此時訴外人沈欣樺駕駛系爭車輛,以逾時速35公里之高速自伊左後方駛近,未注意前方狀況,亦未與伊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肇事車輛左前輪輪胎。原告主張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卻未舉證證明;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包括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然而肇事車輛之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輪鋁圈、左前輪輪胎等皆完好無損,可見在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擦撞肇事車輛左前輪輪胎之前一瞬間,肇事車輛之前保險桿其相對位置為較前,由於肇事車輛之前保險桿與左前輪輪胎相距大約60公分左右,因此可推論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一剎那,系爭車輛之車頭位於肇事車輛之車頭後方至少60公分以上。至於在擦撞發生之前3秒時,肇事車輛車頭究竟是位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方60公分、100公分、500公分、甚或1000公分,原告有舉證證明之責。又依社會通念,當停放路邊之車輛,欲駛離停車位而外切30公分時,應足以引起他人注意該車即將起步離開,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沈欣樺於系爭事故現場接受警員姜秉誠之調查訪問時,陳稱:「當時(肇事車輛)看起來沒有要起步」。茲以下列四種狀況來進行分析與推論:㈠在擦撞發生前,肇事車輛已左切30公分以上,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沈欣樺有注意車前狀況,則沈欣樺應能發現肇事車輛有起步之意思。㈡在擦撞發生前,肇事車輛已左30公分以下,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沈欣樺有注意車前狀況,則沈欣樺可能未發現肇事車輛有起步之意思(但也可能發現肇事車輛有起步之意思)。㈢在擦撞發生前,肇事車輛已左切30公分以上,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沈欣樺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沈欣樺可能未能發現肇事車輛有起步之意思。㈣在擦撞發生前,肇事車輛已左切30公分以下,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沈欣樺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沈欣樺未能發現肇事車輛有起步之意思。因此,若沈欣樺有注意車前狀況,卻認為當時肇事車輛看起來沒有要起步的意思,則肇事車輛外切之程度應為30公分以下。由本院卷第69頁編號9照片顯示,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下簡稱為黒色汽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側。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
乃緊鄰停放在黒色汽車正後方。故伊將肇事車輛左切時,勢必需緩慢移動,以免碰撞到黑色汽車尾部,故沈欣樺本應注意前方車況以發現肇事車輛有起歩之意思,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前揭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除了右側停有黑色汽車,左側亦停放一台紅色汽車,且黑色汽車與紅色汽車皆與系爭車輛距離100公分左右。系爭事故現場之道路,顯然無法容納二輛汽車同時通行。因此,系爭車輛行駛時,應能與二側停放之車輛各保持1公尺左右之距離,若系爭車輛駕駛人沈欣樺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二側停放之車輛保持1公尺左右之安全距離,何以會與外切程度不超過30公分之肇事車輛發生擦撞之系爭事故?且系爭車輛於學童上學之尖峰時段,行駛於興雅國小之校門口附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理應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態,沈欣樺若能遵守此規定,當不至於擦撞肇事車輛之左前輪輪胎而發生系爭事故。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包括前保險桿以及後保險桿。然而,該車之車身全長約為470公分。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擦撞產生了將近5公尺長之車損。若沈欣樺將系爭車輛保持在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態並注意車前狀況,斷無可能產生如此長之車損。雖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發給沈欣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為證(上載被告於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惟製作系爭初判表之警員許中洋卻不察沈欣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於行經學校附近時將系爭車輛保持在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態等肇事因素,應係僅憑系爭車輛駕駛人沈欣樺所言:「我直行突然聽到碰撞聲就下車察看,發現是路邊起步的車左前車輪碰撞到我右側車身。當時該車沒有打左方向燈,看起來也沒有要起步」等語,遽謂被告有「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因素,已嫌速斷。另警員姜秉誠至現場處理系爭事故時,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皆已移動,肇事車輛並未裝設行車影像紀錄器,而系爭車輛雖然有裝設行車影像紀錄器,卻無法讀取查看。因此,警員許中洋究竟據何研判被告於起駛時未注意其它車輛?又沈欣向警員姜秉誠陳稱:「當時(肇事車輛)沒有打方向燈」,究竟係沈欣樺
卸責之詞?亦或是沈欣樺下車察看時,原告已將左方向燈關閉?這些疑問皆未見警員許中洋於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加以說明。更有甚者,系爭初判表需填寫之欄位僅寥寥數個,警員許中洋卻將事故發生日期填寫為113年10月8日(應為同年月9日),
益徵其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時,心態之輕忽草率,再者,系爭初判表之「註一」亦已言明:「本表…
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內容僅提供參考,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蓋警員許中洋對肇事原因進行初判時,可供其參考之資料甚為有限,因此其對肇事原因之判斷,品質與公信力皆遠不如法院依照嚴謹之訴訟程序所產生之判決。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警員姜秉誠共拍攝六張與系爭車輛車損有關之照片,然而,沈欣樺並未於照片中指出那些部位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車損,亦未向警員姜秉誠陳述具體之車損部位並
記錄於調查紀錄表,因此,該六張照片無法確認系爭事故造成那些車損。至於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模糊不清,對於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認定,毫無幫助,
並無可採。另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保險人沈秀䈶間之保險契約,無從得知該保險契約是否已過期、沈欣樺是否在承保範圍內,亦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有代位
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並未發現肇事因素)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信屬有據,應為可取。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泛稱
原告有過失,惟未舉證供參,且此與系爭初判表所載「肇因研判:(肇事車輛)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不符,已難憑取;被告復抗辯系爭初判表不當、不應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惟被告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係其片面推論、臆測之詞,自難憑取;且衡諸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當事人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此為被告所明知,並經本院闡明在卷,然經本院反覆詢問是否願聲請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時,被告卻又堅稱「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
被告徒以員警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時心態輕忽草率,爭執系爭初判表不當,不應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開所辯,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㈢另
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沈秀䈶保險契約是否已過期、訴外人沈欣樺是否在承保範圍內云云,然此為原告與訴外人沈秀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案無涉;被告復抗辯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有很多與系爭事故無關,並無可採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所載受損更換零件位置,均係系爭車輛右側,核與警員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及受損相片所示位置大致相符,尚難遽認前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工項與事實不合;被告再抗辯估價單沈欣樺是11月4 日才簽名,但是原告在10月31日付款給北達汽車,估價單上面有寫未簽名無效云云,亦經原告否認,陳稱:北達汽車估價單是11月4 日簽名無誤,但其結案日是11月7 日,並未提早付款給北達;10月31日是北達自己做帳請款的發票,實際結案日是11月11日,付款日是11月12日,就是結案翌日付款等語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容有所誤,亦不足據以證明前開估價單為偽;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北達汽車業務沈英典、泰安保險公司業務陳建勝、汽車駕駛人沈欣樺,以證明前揭估價單之真偽,車損是否真實,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部分
調查證據聲請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折舊後零件費用2,453元、工資58,100元,計60,553元,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且上開其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足徵原告依估價單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信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