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
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2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原告所設「2nd street微風南京店」,趁該門市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NIKE AIRMAX 97鞋」、「BOTTEGA VENETA黑色棋盤格拖鞋」、「ADIDAS SUPERSTAR鞋」各1雙(下合稱系爭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800元,致原告受有上開9,8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竊盜
犯行,致受有9,8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0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3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00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見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